

| 总 则 | ||
| 管理机构及职责 | ||
|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 ||
|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 ||
| 医疗服务管理 | ||
| 附 则 | ||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后下月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由职工原单位当月申报,次月核减缴费基数,并停止职工的原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高于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l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其个人帐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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