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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则
  管理机构及职责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医疗服务管理
  附 则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今后,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原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安排;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从劳保费中列支。


  第九条 现有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新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必须在30日内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申报参保职工名单及上年度工资总额,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此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经核定后于7月1日起改按新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每月15日前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凡属于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对于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下月起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支付医疗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本单位职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单位垫支,待单位补足欠款费用及滞纳金后,再转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后下月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由职工原单位当月申报,次月核减缴费基数,并停止职工的原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高于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l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其个人帐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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