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部分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具体病种范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职工一年内多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达到起付标准的,第二次及以后起付标准降为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
第二十九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
费用
|
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
二级医疗机构
|
基层医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
75%
|
80%
|
85%
|
| 5001-10000元 |
78%
|
83%
|
88%
|
| 10001元以上 |
80%
|
85%
|
90%
|
对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2%。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5%。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全年累计达到最高限额时,不再支付。
第三十条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通过建立大病救助基金解决。鼓励个人自愿参加商业保险。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时,应持有关证、卡到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因病情需要,经批准可转外地治疗。职工外出期间患急病及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时,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三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或到定点药店购药的,由职工使用个人帐户IC卡或现金直接结算。住院治疗的,入院时先交部分押金,出院时属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属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由职工使用个人账户IC卡或现金直接结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职工用现金直接结算。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在外地治疗的费用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统筹基二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无单位人员由本人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医疗费用问办法及转诊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入院标准而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已达到出院标准而继续住院,超过日期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非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酬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省、市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支出出现异常增长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措施。对因政策原因造成的超支,应适当调整政策,其超支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