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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则
  管理机构及职责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医疗服务管理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把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工资报表和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核定参保人员资格及缴费基数。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弄虚作假、向他人转借医疗保险证件、涂改处方和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的,除追回全部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违反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擅自扩大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并造成费用浪费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可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造成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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