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凡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制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须的管理设备和手段,配合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定,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四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就医疗服务的范围、质量、付费方式及奖惩办法等方面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在审定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在若干定点医疗机构自愿选择就医,也可持处方到若干定点药店购药。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新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后使用。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取消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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