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比照退休人员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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